元旦、春节将至,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消费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进行梳理,筛选出8件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引导众多购买的人依法理性维权,提醒广大经营者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一同营造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一.利用互联网平台销售假冒白酒,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二.微信销售“三无产品”减肥药,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三.销售国家禁止进口区域的大米,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四.出售无合法进货来源的进口葡萄,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五.二手车经营部未如实告知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构成欺诈消费者,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七.终止经销权后仍冒用品牌签订单,构成欺诈消费者,应承担 “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八.生产、销售添加国家禁用成分的性保健品,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
通过网络站点平台销售假冒白酒,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葛某某通过网络站点平台从被告熊某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贵州酱香型53度纯粮食酿造飞天接待定制送礼国产白酒整箱”30箱,总价款为7440元。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了涉案的30箱白酒。涉案白酒包装上载明:飞天接待酒,原料与配料:水、高粱、小麦,酒精度:53%vol,生产许可证号:QS7,定制企业:贵州盛世飞天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开封了其中的一瓶,发现该酒口感差、味道苦涩,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之后,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涉案白酒标注的生产商“贵州盛世飞天酒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也无生产许可证号为QS7产品的相关信息。原告葛某某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7440元货款并向原告支付74400元赔偿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该行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被告退还货款744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74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作为涉案白酒的销售者,应当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涉案白酒的合格证明,其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导致其出售的涉案白酒包装上生产者和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不真实,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判决被告在退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非法外之地,在此提醒广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要依法诚信经营,对销售的商品要尽到查验责任,避免因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而使自己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通过微信销售“三无产品”减肥药,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伏某某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宋某某联系,购买VSO纯中药瘦身丸两盒,共支付2660元。宋某某通过快递向伏某某发货,伏某某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标注委托企业为广东省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信息。广东省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接到消费者举报有不法分子宋某某盗用其公司生产资质生产销售产品名称为VSO纯中药瘦身丸的假冒伪劣产品,此种三无产品,其公司从未生产。伏某某认为宋某某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等都是虚假信息,系假冒伪劣产品,遂以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退还货款266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产品的包装说明来看,涉案产品未注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宋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应认定宋某某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不明,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宋某某退还伏某某货款266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金26600元。
当今大众利用互联网渠道购买食品已十分普遍,因网络交易环境的虚拟化,其潜藏的风险也很大,消费者网购食品需谨慎,以免购买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本案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内容明显与普通预包装食品有异,未标明所有配料成分、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等,并宣称有减肥的特殊作用,使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存在着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本案中经营者不能证明合法进货来源、未尽到查验义务的,应认定为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销售国家禁止进口区域的大米,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2年1月24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食品店在网络站点平台开设的“某特产专营店”店铺购买1 袋“日本原装进口米日本新潟越光鱼沼大米新米寿司米精米送礼”大米,原告支付了价款765元,免邮费。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1袋大米。涉案大米的外层为一层硬纸包装,包装袋上无中文标签,印有日文标签,内容显示产地为日本新潟县。李某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从日本福岛县、新潟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被告非法走私,售卖不合格食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退款765元,并依法进行十倍赔偿,共计8415元。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附随食品安全合格证书等有效资料,也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的规定,故被告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食品店退还原告李某货款765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7650元。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国家管理规定,否则,构成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退还货款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要确保商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格履行生产、销售既定义务,坚决不生产、售卖违法、违规商品,共同营造平稳有序、健康安全的市场环境,否则,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出售无合法进货来源的进口葡萄,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
2021年12月26日,原告袁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某百货商行经营的网店拼单购买“特卖冷链包邮日本晴王阳光玫瑰葡萄特级整串精选大果孕妇水果新鲜”商品。该商品标注品牌为“青印晴王”,品种为“阳光玫瑰”,产地为日本,单价为363.4元/件。袁某某购买了7件商品,共花费2543.8元。后袁某某发现该商品没有依法经过我国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为被告某百货商行销售该产品明显存在过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百货商行向其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标注产地为日本的葡萄不在我国海关总署于2021年12月1日更新的《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被告某百货商行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袁某某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遂判决:被告某百货商行向袁某某支付赔偿金25438元。
我国海关总署制定《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对进口水果实行检验检疫准入制,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进口水果因不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在境内销售。本案中,被告销售标注产地为日本的葡萄不在准入水果名录中,被告也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据此应当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手车经营部未如实告知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构成欺诈消费者,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1年8月3日,原告崔某某向被告某二手车经营部购买二手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协议书中手写备注“甲方承诺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双方约定价款32000元,因崔某某自行办理车辆保险,最终共支付26800元。后崔某某在汽车检测报告中发现该车之前发生过5次事故,其中2012年的一次事故导致该车更换零部件一百多项。崔某某认为该车发生过重大事故,某二手车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转让协议,某二手车经营部返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案涉车辆在出售前有过多次修理,其中一次维修项目达121项,应属于重大事故车。某二手车经营部从事二手车经营,有义务查询清楚车辆来源及状况并明确告知买受人,况且其在协议书中也备注“甲方承诺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但其向崔某某隐瞒实情致使崔某某基于错误认知购买该车,其行为构成欺诈。《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权或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崔某某于2021年8月4日接收车辆,2023年4月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遂判决:撤销转让协议书,某二手车经营部返还购车款26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80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二手车经营部作为二手车行业的从业人员,相较于消费者有更多途径了解交易标的的信息,因此其有义务全面了解车辆状况并向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车辆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某二手车经营部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二手车曾进行过重大维修,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客观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本案提醒二手商品领域的从业人员要查验自己商品的实际情况,在交易中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2022年9月10日,原告颜某某在网络平台名为“4K 电视网店”的店铺实付1788元购买70吋“康佳4K”电视机一台。2022年9月14日,颜某某收到电视机。该电视机包装箱、保修卡、电视机后壳上均没有条形码;该电视机前壳下部中间位置标有“康佳4K”。该电视机铭牌没有生产厂商信息,产品型号、无合法有效的3C认证标志。颜某某与商家协商退货并索赔未果。该电视机现在原告处,颜某某同意留用且放弃主张退还货款。名为“4K 电视网店”的网络店铺现已关闭,经网络平台披露“4K 电视网店”入驻人为被告连某某。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某某销售的电视机冒用“康佳”特有的名称,无条形码,无合法有效3C 认证标志,且无证据证明其并未欺骗、误导原告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被告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连某某支付原告颜某某赔偿款5364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视机冒用“康佳”特有的名称,无条形码,无合法有效3C 认证标志,亦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终止经销权后仍冒用品牌签订单,构成欺诈消费者,应承担 “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告某家居公司店面系蓝谷品牌产品LOGO,字样为蓝谷品牌轻奢定制。2021年8月7日,原告汪某至被告某家居公司购买产品,某家居公司向汪某出具蓝谷定单专用收据,载明:订单产品为烟熏橡木、天然木皮;订单金额15000元,下方载明2021年10月20日到货。汪某支付1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交货亦不同意退款,引发纠纷。经查询,2020年11月,蓝谷家居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合同终止及相关事宜的告知函》、《连云港经销商终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取消被告的品牌经销权,终止经销合同,被告不得再以蓝谷名义销售任何产品、招揽业务等,同时对销售假冒蓝谷产品行为进行立案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限期拆除店面品牌LOGO字样、清理品牌样品、宣传物等。被告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系英皇产品,对此,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其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的订购单系蓝谷品牌LOGO,载明的是蓝谷智能厨房客户实木订购单。
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汪某定制蓝谷产品的一年前,被告已无权代理蓝谷家居公司产品,但被告从店面门口的LOGO到向原告出具的定单专用收据、订购单均系蓝谷标志,被告销售人员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明其销售的是蓝谷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以支持,应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应退还订单金额并承担订单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蓝谷公司终止其品牌经销权后,其仍然保留品牌代理外观,从门店装修到订单等仍采取了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有权销售蓝谷产品的外观特征,并继续以蓝谷品牌名义签订产品订单,能够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生产、销售添加国家禁用成分的性保健品,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李某明知“德国必邦”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仍通过电线瓶“德国必邦”,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毕某明知“德国必邦”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仍将从李某处购进的18500瓶“德国必邦”性保健品,利用互联网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0万余元。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潘某、潘某某明知“德国必邦”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仍从毕某处购进“德国必邦”性保健品,并通过网络站点平台对外销售,其中潘某从毕某处购进1000瓶“德国必邦”,销售金额为3.2万余元;潘某某从毕某处购进“德国必邦”性保健品500瓶,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毕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包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潘某、潘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一、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三、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四、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五、潘某、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与销售的相关活动;六、对扣押在案的“德国必邦”及包装纸予以没收并销毁;七、对李某、毕某、潘某、潘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遂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四名被告对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四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数额,应当根据四名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名被告承担销售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案情,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李某支付赔偿金9万元;毕某支付赔偿金15万元;潘某支付赔偿金7.6万元;潘某某支付赔偿金4万元;上述赔偿金汇入连云港市消费者协会专项资金账户;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告:尚有本案有毒、有害食品的消费者不可食用并自行销毁。
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关系民生领域的重大公共安全问题,在我国一直被高度重视。2019年,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七部委联合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食品药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着眼于保护整个消费者群体乃至社会整体利益,旨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公平的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四名被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判决四名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对广大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予以最强保护的决心和态度。